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酗酒,导致我们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不管我也不管孩子,我们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生育长子赵*,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生育次子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子,分居时间较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