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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贺*与被告田*于年月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田*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与被告田*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沽*县长梁乡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田*对原告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自己只是想吓唬原告一下,偶尔打过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与被告田*于年结婚。婚生长女田**,现年34岁;婚生次女田**,现年28岁,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沽*县长梁乡长梁村土木结构房屋一处。原告贺*要求离婚,被告田*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沽*县长梁乡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遇事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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