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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与被告刘*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活期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从不把原告当人看,挣的钱也隐瞒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自己没有大男子主义的现象,也没有隐瞒财产,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被告刘*于年月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婚生长女刘*,30岁,已成家独立生活;婚生长子刘*,25岁,未婚,今年大学毕业,无工作。原、被告从2015年9月27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沽源县长梁乡六道沟村沟门自然村土木结构房屋一处,14羊,4匹马,约10000斤莜麦;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女儿刘*5万元,欠刘*1.5万元,欠张*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遇事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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