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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我们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家庭矛盾非常尖锐,被告对我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于9月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我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说的暴力不存在,我对原告及其女儿照顾的无微不至。2、原告这是第三次婚姻,经媒人介绍五日后就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一个月原告即离家出走,我可以充分理解为原告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我同意离婚。3、原告在与我谈婚论嫁时索要彩礼钱40,000.00元、三金钱11,000.00元、替原告偿还债务14,000.00元,已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在此基础上为满足原告生活所需又贷款7,000.00元,我要求原告将上述钱款全额返回,并保持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贷款批单(即领款通知书)一份;2、中国人**限公司借款手续一份;3、杨**的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4、杨某某的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孔某某的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6、张某某的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7、承德县下**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钱40,000.00元、三金钱11,000.00元、替原告偿还债务14,000.00元,被告婚后贷款6,900.00元,及原告婚后在被告家居住不足一个半月。原告对1、2号证据认可,但认为贷款部分用于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部分用于家里买家具了,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只收到39,000.00元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彩礼钱40,000.00元、三金钱11,000.00元,及替原告偿还债务14,0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贷款6,9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0,000.00元、三金钱11,000.00元、替原告偿还债务14,000.00元及贷款6,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再婚,且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害,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向保险公司贷款6,900.00元,应各负担3,45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3,4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40,000.00元、三金钱11,000.00元,原、被告二人虽已共同生活但时间较短,且被告给付的彩礼、三金钱数额较大,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应酌情返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1,000.00元的50%即25,500.00元。被告替原告偿还其婚前债务14,000.00元,原告应全部返还。原告辩称只收到39,000.00元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彩礼钱、三金钱人民币25,500.00元;

三、原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替其偿还的债务人民币14,00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贷款人民币6,9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3,4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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