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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王*甲,现年14岁,长女王*乙,现年5岁。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养成赌博恶习,未尽家庭义务,我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曾两次离家出走。我与原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王*甲、王*乙随我一起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不照顾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2号证,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证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已经将木器厂股权转让给揣某某。

3号证,被告留给原告的字条。主要证明被告2014年4月10日离家出走情况属实,被告有离婚的意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是伪证,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走前原告没有转让股权;对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因遭原告殴打才离家出走,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揣某某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是否将木器厂20,000.00元股权转让给揣某某。对赵某某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对赵某某是否有35,000.00元债权。

原告对揣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揣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是与原告串通的伪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揣**、赵**作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对揣**、赵**所说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长子王**、长女王*乙。现被告未怀孕。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截至现在婚姻关系已经存续近14年,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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