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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八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二个月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八年有余,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始终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

2、(2012)围民初字6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始终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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