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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韩*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永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寻找,始终没有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永清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永清县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三、婚生子张*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张*乙的身份信息。

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职责,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对原告主张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自己一起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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