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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韩*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二人在永清县曹家务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没有音信,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永清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生育一子曾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后二人于年月日在永清县曹家务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经十年,可见二人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十年里未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职责和对家庭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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