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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韩*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2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小事殴打原告,2014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最后撤回起诉。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至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依法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2014)永*初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离婚,但因无法找到被告,最终撤回起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马*甲父亲马*的调查笔录,证实马*甲于201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与被告马*甲于年月21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从而撤回起诉。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马*乙随自己一起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且孩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如何探望孩子,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55元。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婚生子马*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55元,于每年的12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下月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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