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月18日生于一子取名王*,现在外打工。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5年外出,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永清县*房村委会和永清*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河北省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3、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4、证人王*乙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月18日生于一子取名王*,现在外打工。

另查,被告秦*于2005年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永清县*房村委会和永清*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河北省永*村民委员会证明、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王*乙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全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年有余,其行为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秦*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