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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永清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刘*乙,现年1周半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家庭观念及生活方式也大相径庭,双方有事也互不相商,家庭生活早已矛盾重重。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漠,经常因为一点生活琐事便打架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愿外出工作,家庭生活及孩子的抚养费用全部靠原告一人在外工作负担,被告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大加指责。原告因此承受着巨大的身体和心理压力。原告于年月日孩子刘*乙出生后,由于在家中休产假,无其他生活来源,导致家庭生活入不敷出,被告却依旧丝毫不承担家庭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婚姻不是儿戏,是经考虑再三,有矛盾应相互谅解、包容,有困难应相互支持、克服,同甘苦、共患难。孩子是父母感情的结晶,应多为孩子着想,不能让孩子成为少爹没娘的弃子。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突发癫痫病后,一直忙于全国各大医院治疗,由于患病被告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被告的病情时常发作,长期服药,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的父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与被告刘*甲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抽搐,被送往永*民医院治疗,后又去廊*局医院、北京首*武医院诊断,2015年6月8日经中国石*司中心医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医生建议定时服药。2014年8月1日好丽友*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原告曾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另查,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四铺四盖、衣柜二组、梳妆台一个,被告认可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本、(2014)永*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张、永*民医院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中国石*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病历(复印件)一张、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赵*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原被告结婚已有近4年之久,且在年月日生有一子,虽2014年9月24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立案后不足一个月于2014年10月18日原告撤回了起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另因,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现患有,作为被告的妻子原告,有义务履行抚养义务,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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