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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韩*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22000元及价值8000元的黄金首饰和衣物。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将户口迁入原告住所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年月17日,原告陪被告到北*产医院看病,被告不辞而别,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永清县曹家务乡北曹家*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年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尹*与被告马*于年月4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1月17日,被告去北京看病过程中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很短,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仅13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妻子的责任和对家庭的义务,可见二人并无感情可言,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尹*与被告马*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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