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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永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双方又是二婚,婚前了解不全面,后草率结婚。结婚一年左右,在2004年5、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书此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永清县永清镇北园子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4年5、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4年5、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在庭审调查时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结婚不足一年,被告便离家出走且音信全无,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未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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