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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韩*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0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二人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至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另外,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永清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三、原被告婚儿子马*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实:原被告儿子马*乙已成年。

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职责,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甲与被告朱*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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