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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是二婚,婚后感情很好。但是等孩子养大后,被告不守规矩,常借口回家为名,四次带钱出走。并且将怀孕8个月的孩子私自打掉,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清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已经离家出走1年多,至今下落不明。

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陈*于年月16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4年3月被告陈*离开原告住所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具体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被告婚后经常离家出走,至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经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如果被告发现原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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