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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乙2014年2月16日出生。原被告是通过网络相识,双方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被告让原告跟家里父母要钱,原告不情愿,为此被告以跳楼威胁原告,第二天被告又拎着一桶汽油,找到原告父母家要烧房,原告父母报警才制止此事。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并且婚生女儿现在很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自杀也没有跳楼,当时是因为原告刺激我。原告所说被告要烧房纯是污蔑,并且原告对被告生活过于苛刻。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刘*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后经韩*出所制止。原告刘*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女儿现在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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