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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及家庭状况不够充分的了解,缺乏沟通,婚后与被告一起生活时发现,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争吵,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未顾忌原告作为孕妇的感受,多次与原告剧烈争吵导致矛盾升级,严重到原告无奈出走,并且被告不闻不问,对原告不关心、不重视。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顾忌原告作为产妇而多次争吵。自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以来,被告从未照料和关心过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独立抚养,长期分居,原被告已无法继续一块生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述虽然不是事实,但是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可以不出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冯*与被告张*甲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已上班工作,现张*乙由保姆照看。2015年6月15日廊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兹证明张*甲系我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员工,近三个月基础工资月均1810元;近三个月绩效收入月均为2100元。

另查明,原告陪嫁物品在诉讼过程中已取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廊坊*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出庭证人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子还在哺乳期且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婚生子张*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及各方承担的份额,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必要的抚养费也是子女生存、接受必要教育的基本保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奖金、生活补贴及其他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的工资总额为391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391025%u003d977.5元。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定期给付,通常以月、季度、年为时间单位。因被告系每月有固定收入,故抚养费应按月给付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977.5元,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直至婚生子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已取回);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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