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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7日生儿子陈*乙,2006年10月27日生女儿陈*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使原、被告感情日渐淡薄,致双方夫妻感情到了不能和好的程度,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因被告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子女及财产问题暂不作处理,故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对本调查焦点,原告称: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以各种方式自我威胁;二、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三、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收入,原告如果在家孩子的花销都是由原告负担;四、被告经常打麻将,而且数额较大;五、被告大男子主义,家里的事不和原告商量。

对本调查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书包一个。证明内容为被告陈*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时砍到的书包。

证据二、被告陈*甲外衣的袖子。证明内容为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便去原告家里拿刀砍原告,原告父亲为了救原告,在与被告争扯中将被告袖子扯下;

证据三、两份裁定书。(2010)枣屯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2015)枣屯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四、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的离婚协议书。

经庭审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系被告陈*甲暴力所致,故不予认定。

证据三、两份裁定书系枣强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有效法律文书,当庭予以确认。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中因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庭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7日生儿子陈*乙,2006年10月27日生女儿陈*丙。2010年与2015年1月8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因考虑夫妻感情和子女健康成长,均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登记结婚十多年,但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单*曾于2010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考虑夫妻感情和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均撤诉。现原告单*再次提起诉讼,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单*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子女及财产不作处理,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单*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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