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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被褥、桌椅;共同财产有偿还的房贷和车贷共计10万元左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婚生儿子张**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了解到原、被告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生儿子的出生也没有给双方矛盾造成缓和。2015年4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家人多次劝解无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予离婚。

针对本争执焦点,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张*乙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幸福,故对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子女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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