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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根本无法沟通、交流。被告几乎常年在娘家生活,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孩子,才没有同意离婚。但双方一直在争吵,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诉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丙,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带回自己陪嫁物品,陪嫁物品包括:“创维”32寸电视一台、“金阳光”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立橱一对、沙发一对、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子六床、褥子六床、“淮海”电动三轮一辆。被告主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女儿张**由谁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三、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的确认。四、被告在原告处陪嫁物品的确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坚决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几乎没有在一起正常生活。被告主张,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挽回家庭,给女儿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张**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由自己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给付不少于3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直至女儿张**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主张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自己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对女儿张**出生的日期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张**户籍页一份,证明张**的出生年月,被告质证无异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两个存折。一个存折上存有30000元,另一个存折上存有20000元。被告将存折中的20000元借给其父使用。被告主张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张*甲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结婚时自己陪嫁物品有:“创维”32寸电视一台、“金阳光”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立橱一对、沙发一对、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子六床、褥子六床、“淮海”电动三轮一辆。原告主张结婚所有物品都是自己购买的,女方没有陪嫁物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张*丙户籍页一份均系书证原件,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时有纠纷,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分居生活。庭后调解,原告自认被告在自己处个人陪嫁物品有“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TCL王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立橱一对、沙发一对、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六床、褥子六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纠纷,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无和好因素,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儿张**因现随被告张*乙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现子女尚年幼,由被告张*乙继续抚养婚生子女较妥。原告张*甲为农村居民,其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应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情况确定,以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带走自己陪嫁物品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金阳光”电动车一辆、“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处,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由被告张*乙抚养。原告张*甲每月给付张**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张**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履行上半年度和下半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张*甲探视子女时,被告张*乙需提供方便。

三、被告张**在原告张*甲处的个人陪嫁物品:“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TCL王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立橱一对、沙发一对、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六床、褥子六床自行带走(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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