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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真相,在登记时发现被告是再婚,且育有一个男孩,2015年3月25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后第二天被告回娘家,后经原告及媒人劝说,被告均不回来,原、被告没有实际共同生活。在结婚前,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有见面礼20000元、认家8000元、会亲家66000元、购买三金10000元;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烟、酒、鸡、水果等各种礼品;为结婚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美容产品、手机等物品花费26000元;过年期间给被告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期间给被告改口费2400元、仪式第二天给被告600元;给被告亲戚家小孩800元,以上共计15万元,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移动白天鹅手机大卖场购机凭证,证明给被告购买OPPO手机,花费39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们在原告处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因原告工作原因我们在我家共同生活,2015年9月份因发生矛盾,原告离开我家。原告给付我的彩礼有见面礼20000元、认家8000元、会亲家66000元,一共94000元,买三金时给原告返还了5000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收到的彩礼20000元带回原告家中,原告关于返还彩礼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法院判决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另外要求带回在原告处的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张大理石餐桌、四把椅子、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电视柜、八个小凳子、六床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大褥子、二套四件套、二件毛巾被、二件床单等个人物品,并提供证据有:景县XXX杨*摩托城出具的收据、景县XXX镇永乐家电家具商场出具的收据、汇光家电家具商场专用票据,用以证明电视、空调、洗衣机、电脑、大理石餐桌及椅子、抽油烟机、电视柜、小凳子是被告方所购买的,是被告的个人物品。

经质证,原告黄*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收据上客户名称均为徐*某,与本案无关,且收据只证明买卖关系,东西在何处无法证明,也不是真实发票。原告认为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电脑是原告出钱购买的,电脑已经由原告带走,被告已带走被褥四床,没有四件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手机的价格,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该手机是谁出资、给谁购买以及该手机现在何处等信息。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白天鹅手机大卖场购机凭证,被告提出异议,该购机凭证仅显示该手机的型号、价格及购买时间,其证明力不足,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结合本院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确认其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并育有一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有见面礼20000元、认家8000元、会亲家66000元,共计94000元;为结婚给被告购买有三金及礼品。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张大理石餐桌、四把椅子、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电视柜、八个小凳子、四床被褥、一床大褥子、二件毛巾被、二件床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不足一年原告便提起诉讼,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彩礼数额较大,且原告是农民家庭,生活困难,原告黄*要求被告徐*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及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徐*返还给原告黄*彩礼款6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及礼品等,可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予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张大理石餐桌、四把椅子、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电视柜、八个小凳子、四床被褥、一床大褥子、二件毛巾被、二件床单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徐*离婚。

二、被告徐*返还原告黄*婚前给付的彩礼60000元。

三、原告黄*将被告徐*的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张大理石餐桌、四把椅子、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电视柜、八个小凳子、四床被褥、一床大褥子、二件毛巾被、二件床单给付被告徐*。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负担50元,被告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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