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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朔州*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为被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错误。2013年9月12日双方共同办理了购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婚前,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购买及装修均进行了投资,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向中*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5000元,在后来的房屋装修中投入79000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18000元。2013年9月23日,双方共同作为权利人,办理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表明,双方共同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也是双方对婚前和婚后对该房屋共有意思表示的公示,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共有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被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截至庭审前,被申请人的每月实际收入包括财政供养人员登记卡上的工资、绩效工资、学校津贴共计4500多元,一、二审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每月实际收入为2117元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在婚前以被申请人名义签订,但签订合同也只是属于可引起物权设立、变更的原因,合同关系属于债权性质,不能作为直接确认物权权属的依据。一、二审法院仅根据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被申请人在婚前签订的,就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申请人的婚前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共同的真实意思取得对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依据涉案房屋上预告登记的权利归属,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申请人的婚前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未前往应*学对被申请人的每月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未依法保障再审申请人的重大诉讼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用于房屋装潢的彩礼钱被申请人不再返还,变相支持了被申请人返还彩礼的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某某提交意见称:(一)田某某认为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该套房屋是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6日购买的,而田某某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故该套房屋系被申请人婚前所购并无争议。田某某虽于婚后与被申请人一起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向银行借款并不等于田某某就是购房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田某某和被申请人一起共同偿还了18000元按揭贷款,在被申请人给付*某某9000元后,按揭贷款仍由被申请人独自偿还,此房便与田某某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现在已经取得了该房的房产证。婚前,田某某并未对房屋进行投资。婚后,田某某支付银行贷款25000元、房屋装修款54000元共计79000元,而此款正是田某某用其向被申请人索要的98000元彩礼钱支付的。房屋预告登记不等于房屋产权登记,房屋预告登记不能作为房屋的产权证明,更何况房屋预告登记在一审开庭前早已经失效。(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收入问题。被申请人的工资是多少,有被申请人的财政供养人员登记卡为证,除了登记卡上的工资,被申请人再无其他收入。(三)田某某借婚姻向被申请人索要巨额彩礼,给被申请人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依法应予返还。鉴于其已经为被申请人支出了79000元,即相当于已经退还了大部分,法院判决其余彩礼不再退还,被申请人可以接受。田某某认为彩礼不该退还的再审请求,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某某申请再审时提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田某某和杨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而争议房屋是杨某某于2012年3月6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该房屋理应是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某某提出双方共同为争议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预告登记,并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同偿还按揭贷款18000元,但田某某的以上行为并不影响该房屋为杨某某婚前购买的事实。*某某提出,由于离婚时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宜认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是婚后取得的房屋,而不适用婚前取得的房屋。*某某提出,杨某某的月工资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117元,而是4500多元,但田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已经注明杨某某工资变动后按其工资的25%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而杨某某的工资变动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某某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对杨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在一审举证期间杨某某已经提交了其工资状况证明,且田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田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田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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