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动手打我,2015年2月份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再次打了我,我回到娘家,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我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申请证人梁*、梁*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2月份梁*和梁*乙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质证,原告李*对证人梁*、梁*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梁*、梁*的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实原告自2015年2月份离开被告处,对证人梁*、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其母亲梁*和其姨梁某甲将原告接回娘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达三年之久,双方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