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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和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乙。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在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通过网络社交工具与婚外异性保持联系,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发展至分居地步,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我们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状况属实,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带回我在原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给付我财产折款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在2015年8月28日(农历七月十五)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及其父母写保证书一份,表明自己错了,并请求原告及其父母原谅。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有:布艺沙发一套三件、电视柜一个、大衣架一个(已坏)、茶几一个(已坏)、组合家具一套四件、梳妆台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一床、棉褥一床、毛毯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五年有余,并生育一男孩,足见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都应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携手共创美好未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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