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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从2013年农历七月至今,我俩一直分居,我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请依法裁决离婚,要求带回在被告处个人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郭*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七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原告表示予以放弃带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郭*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的主张,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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