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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张**、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大子文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乙,年月日生一女孩王*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吵架,遇事不能与原告很好的交流,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打过原告。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丝毫没有收敛,还是对我和孩子进行打骂,被告的父母也不管被告,更加纵容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去年夏天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铁棍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对婚姻失去信心。今年5月又因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把原告手机摔坏,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被告已经将家中的门锁换掉,原告无法进门。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了,我们有二个孩子,我们不应该走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有何子女,假如离婚,该子女如何抚养。三、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假如离婚,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贾*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平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大子文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06年4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贾*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并生有二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贾*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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