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初九生育儿子刘*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和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娘家居住,不和我一心过日子,孩子出生后也不让孩子在我家呆,我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今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我们没有和好,还是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谁生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我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我可以负担,我要求探视孩子,我们其他没有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甲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14年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在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刘*甲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王*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