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郑*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正月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被告带着自己的儿子、女儿与我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时她的两个孩子已经成年。这么多年来,我一直与被告一心一意过日子,给被告的孩子们成了家,付出了全部的心血,被告脾气不好,我一直包容被告,近几年,被告总是在外面打工,不回家,连春节都不回去,总是给我要钱,我这几年一直在家里独自生活,被告不尽一个做妻子应尽的义务,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11年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我们结婚多年,共同购买了电冰箱、电视机、拖拉机等财产,原告种白山药的收入大约有16万元,给原告交养老保险每年3千多元,到现在一共交纳1万多元,我要求依法分割。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中,为了家庭现在累的浑身是病,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我经济帮助1万元。原告还与别的女人同居,原告是过错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做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有何共同财产。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有何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

被告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月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提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崔*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郑*表示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崔*与被告郑*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