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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薛*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我们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在2014年10月份,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我处回娘家居住,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将近一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七月初六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2014年10月份双方为给被告生活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外出,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郑*,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郑*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父亲薛*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四年之久,并生育一男孩,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况且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足见其夫妻关系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男孩随谁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从不改变儿童生长环境更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男孩郑*乙随原告生活较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月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给付一次较宜,至婚生男孩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薛*离婚。

二、婚生男孩郑*乙随原告郑*甲生活,被告薛*给付原告郑*甲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婚生男孩郑*乙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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