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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结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爱喝酒、爱赌博,我们几乎天天打架,这二年被告出去打工,嫌钱少又累,大部分时间在家玩手机,还嫌我出去打工,从前年开始我们开始分居,我们同居一个房子,但分房睡,被告因安装宽带问题与我发生争吵,被告一拳就把我打倒,我要回娘家,被告拿刀威胁我不让我回去,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如果离婚,婚生孩子随我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有何子女,假如离婚,该子女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现在安平县向屯村幼儿园读书,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提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陈*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并生有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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