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张*丙。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酗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原告主张,2012年12月份双方在山东临沂打工期间,因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出走,双方失去联系,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并生育孩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已分居两年,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