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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许*离婚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清人许*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而不应建立在物质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离家出走后无法联系,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其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

l、我和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五间二层楼房应当归我所有或者依法分割。2012年3月10日许*与我通过媒人赵*、胡*作证写下房屋赠予协议,约定五间楼房归赵某某所有,所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赵某某所有或依法分割。有《赠予协议》为证明。

2、许*支付的结婚事宜安排费用60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因为家庭共同开支消费,已经不存在了,并且由于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看病、学习还向其弟弟借款20000元。

3、许*在长*河煤矿上班,月工资2400余元,结婚后两年多,许*没有给赵某某一分钱,其工资收入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一审法院只是简单地认定了事实,援引法律条文,对我提出的意见则不加调查,不作分析。这样主观武断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让再审申请人返还许*30000元彩礼的判决怎能使人信服呢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理解为包括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所得。如属这样的性质,其产权应归夫妻所共有。许*的五间楼房房子是其父亲所有,但通过《赠与协议》已经转为我所有或者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的工资收入加上年终奖金计10万余元,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所以判决再审申请人适当返还被申清人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长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订婚给过被告3000元,原告为结婚给被告大包干82000元;被告订婚给原告2000元、住九给原告2000元;被告陪送的财产有:小鸭子双杠洗衣机1台、索尼照相机1台、餐桌1套、被子4条、被套4个、毛毯1条、床罩2套、枕巾枕套2套、男士西服1套,衬衫2件、女士衣服4套、秋衣秋裤2套、脸盆2个、牙缸2个、牙刷2个、毛巾2条、洗发水2个、化妆品2套、水杯2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有60000元存单在被告手里。婚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亲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9日,双方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而不应建立在物质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离家出走后无法联系,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其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长治*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并经法庭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长治中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许*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差异常*不睦,并发生吵打致长期分居生活,审理中许*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某某提出在和被申请人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五间二层楼房及许*的工资收入应当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赵某某在一、二审的审理程序中并未提出有上述财产的存在,一、二审法院对此也不具备审理的可能,故上述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赵某某在申请书中称许*支付的结婚事宜安排费用60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因为家庭共同开支消费。但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9日赵某某即离家出走,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在一、二审中赵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该6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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