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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荆*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被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二〇一一年六月通过百合网介绍认识,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影响了感情。原告曾于二〇一四年二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双方争议的财产有:1、晋A北京现代客车一辆。原告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购买,购买价135000元,原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二〇一四年六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现该车由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该车系用原告婚前存款购买,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称该车系原告赠与被告所有,且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变更所有人,该车应为被告个人所有。经询问,原告认为该车现值80000元,被告认为仍值135000元,双方均不申请车辆价值评估。2、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柳溪花园B座某号房屋一套。系原告婚前出资购买,现由被告居住。原告称该房系婚前购买,为原告个人财产,提供房款缴纳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婚后对该房屋仍有付款行为,无证据提供。3、存款150000元,由被告保管。原告认为系共同存款,应平等分割;被告称该存款系被告婚前财产,提供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该存款系被告离婚时分割到的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其单位山西高*有限公司缴纳股金20000元。原告称系其婚前财产;被告称缴纳股金是在婚后,应为共同财产。5、原告婚前有债务1万元,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半即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婚前也有债务10000元,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故双方互相不再支付,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其做了宫外孕手术导致今后不能生育,所以要求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二〇一四年三、四月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日常生活及父亲病重、病危的费用;二〇一四年四、五月体检出患有高血压等病症,要求看完病后再离婚;原告不在家居住期间,暖气管爆裂,给邻居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分担5000元。被告无证据提供,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影响了感情,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经调解,原告态度坚决,表示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晋A北京现代客车一辆,虽系原告婚前存款购买,但原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车辆现价值表述不一,均不申请价值评估,本院将参考相关规定予以分割;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柳溪花园B座某号房屋一套,系原告婚前集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居住使用;存款15万元,根据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原告在婚后缴纳的股金2万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一半,由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原、被告婚后偿还的原告婚前债务1万元,原告应补偿被告5000元。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无相应证据提供,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郝*与被告荆*离婚。二、晋A北京现代客车一辆,归原告郝*所有;原告郝*酌情支付被告荆*车辆补偿款5万元。三、原告郝*支付被告荆*其他财产补偿款15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65000元,原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荆*。

上诉人诉称

荆*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判令离婚是错误的。我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因是两人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都是五十左右的成年人,婚前郝*身无分文,靠借外债生活,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我体会到郝*对自己很关心体贴并且工作有上进心,在半年的充分了解后,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都非常满意合适才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十分和睦。双方均系再婚,更需要夫妻间相互理解和宽容,加强沟通,注重磨合,以加深夫妻间的感情,只要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相信就能更好地调和好夫妻间的关系,我愿意为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作出一系列的努力,我们远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一审没有审核郝*收入财产的问题。一审中郝*强调他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我多次提出他有工作并提供了工作单位、地址,并当着法官给其领导打电话,其领导认可他仍在单位工作,但该单位领导不给我开具证明。郝*在庭上也承认其帮着处理该单位事宜,但一审以我证据不足不支持我的观点,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二审给予干预,澄清事实真相。郝*明显恶意隐瞒逃避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要求这部分少分或不分郝*。三、郝*在单位有20000元股金为共同财产,一审只对股金进行了分割,对分红只字未提,我要求分割股金及其分红。四、郝*婚前10000元债务是婚后共同偿还,我要求郝*予以偿还10000元及利息。五、我名下有一辆现代途胜汽车,是婚后不久购买,是郝*自愿赠与我的,该车辆为我个人财产。郝*在二〇一四年二月离家时擅自开走使用,更换车锁,藏匿汽车,最后用不正当手段将汽车私自过户,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郝*承认其使用及私自过户车辆一事,但一审对其行为采取了漠视态度,只判定为共同财产,酌情支付我补偿款50000元,判决不公。《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我要求郝*以汽车价格返还,并给予经济赔偿。六、一审我提到有外债50000元,用于生活费及父亲病危去世的费用,一审未要求我提供借条,只征求郝*认可不认可,就下结论不认定我的外债。希望二审尊重事实,判定郝*与我分担债务。七、在我们交往确定准备结婚期间,我意外怀孕为宫外孕并实施手术,并切除一侧输卵管,当时所有知情人均可以证明此次事情是由郝*引起,也正因为我住院期间郝*给了我极大的关怀体贴,一出院就被接到其家中调养未再搬出,一个多月后我们领取了结婚证。婚后郝*发现我很难再次怀孕(切除一侧输卵管直接影响再次怀孕),对我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经常强迫我和他发生性关系,但一直也未能受孕,这也是他想离婚的理由。一审对我提出的赔偿请求仅仅以郝*不予认可就不予支持,严重偏离了维护女方权益之主张,对于此次手术造成的伤害及今后的影响,我要求郝*给予经济赔偿及精神赔偿80000元。八、二〇一四年十月家中因暖气管爆裂,给楼下邻居造成损失,期间的维修费、赔偿金要求郝*承担费用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判决家庭财产及债务归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我是为了息事宁人没有上诉。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要不要孩子没有关系。结婚三年,离婚就闹了两年,从二〇一三年五、六月份开始对方就拒绝过夫妻生活,不履行自己作妻子的义务,吵架、到我单位闹,半夜三更给我单位领导、同事、老乡打电话。我实在呆不下去了。二、我所在单位是私有企业,没有劳动合同。由于她多次找到单位吵闹,我在单位丢人了,就不想去,去年就已经打了辞职报告,现在只是手头有些活要做完收尾工作,上一天的班挣一天的钱,老板能给我工资已经是照顾我了,不是我就该拿这些钱。一审我已经提交了工资证明。结婚后我挣的钱全部给了她,分开后双方经济不往来,我在外租房,开支自己花了。三、股金有20000元,但以对方的概念,我的钱就是她的钱,她的钱还是她的钱,一审判给她10000元,我不知道这个有什么道理;二〇一二年在单位入股20000元,分红只有二〇一三年的一次,4000元已经给了她了;二〇一四年市场不好,基本没有什么活,就没有分红,单位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了。四、汽车是我结婚前卖掉原来的汽车,又筹借些钱买的,车户登记在她名下,当初考虑是进出她医院方便,办个出入证接她,最后也没办下来。但没有赠与问题,夫妻两个哪来的赠与?我从来没有说过将车赠给她。汽车一直由我使用、维修、缴费,只是发生矛盾分居后,为了行车方便以及考虑遇到一些问题便于及时处理,才办理了过户手续,不存在擅自开走、藏匿的问题。五、她的外债我不认可,她每月工资收入在5000元以上,加上我的工资收入全在她手里,哪来借款供其生活的问题?她父母有退休工资,住院医疗费可以报销,他们兄妹有四个,按理也不该我作女婿的出资。六、暖气打压跑水、淹了楼下邻居是事实,事后她买了箱牛奶人家也没有要,也没有赔,是她故意的,地板损坏我要求她赔偿。七、她婚前宫外孕的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所为,也不该由我承担什么责任。按一审判决,我再借些钱给她,难道还不行?不管怎样说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不能没完没了,应该给我条活路。

本院查明

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经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关系至今仍无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系婚姻关系于双方均无益处,理应解除。原审法院对所涉争议财产认定、处理并无不当,荆*上诉所述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其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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