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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忻州*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诉争房屋是曹某某婚前购买的财产。诉争房屋是原平市*工厂宿舍一套独家小院住宅,2001年10月20日曹某某的父母出资88000元为曹某某购买。曹某某在几次开庭中均出示了五份证据:购房协议、购房公证书、购房交款条、购房时交接的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结婚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系曹某某婚前财产,而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口头辩称是以曹某某名义购买。2.购房时曹某某向王某某的父亲借过款,而绝不是王某某所说的出过资。曹某某婚前购买此房时,曾向王某某父亲借4万元(已另案处理,详见王*起诉状和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商重初字第4号判决书),该事实完全可以否定王某某提出其父母出资的主张;其次,在2009年5月1日,当事双方签定离婚协议书,王某某认可房子为曹某某所有,这也能说明房子是曹某某婚前购买的事实(详见离婚协议书)。3.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房产理应判给带孩子的曹某某。一、二审将房子错误判给王某某,导致曹某某带着未成年孩子流离失所无房居住,致使曹某某和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无法保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原平市*工厂宿舍住宅,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属共同财产,且现由被上诉人管理居住,故该房应由被上诉人使用所有”。曹某某认为一审的判决主观片面认定此房为共同财产,王某某现在管理居住此房应判归其所有,认定明显不清,判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二审判决中“农牧局宿舍虽以曹某某名义购买,但该房产系双方婚前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为购买该房产二人曾向王某某父母借款,并于婚后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已另案处理),故该争议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双方对于该房产在折价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关于该房产分割处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曹某某要求改判房产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认为:一审存在事实不清、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的判决。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分割房产的具体规定,错误判决了房子的归属。(1)二审不以证据事实为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曹某某在庭审时出示了5份婚前购买此房的证据(购房协议书、购房公证书,购房交款条,房产证、土地证),均能证明此房是曹某某婚前购买,产权为曹某某的事实。*某某在庭审时没有任何证据。(2)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虽然认定了农牧局宿舍住房是曹某某婚前购买,却仍然把房子判给了王某某。二审对物权法规定视而不见,不采用最*法院在2011年颁发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贷款的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二审的判决明显没有依法做出正确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曹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某某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农牧加工厂房屋为共同财产是正确的。1.诉争房屋系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因此,应为共同财产。2000年冬,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3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日生育了女儿。其间,双方于2001年10月20日,双方共同以曹某某的名义购买贾*位于原平*牧局宿舍一处,购买价8.8万元,目前为王某某居住。曹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官询问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曹某某回答:“有农牧局加工厂宿舍l套”(庭审笔录有记载),现在又主张是婚前财产,明显前后矛盾。曹某某不重事实,以房屋购买时间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要求认定为个人财产,是完全错误的。2.购房的钱,是由双方借款及父母资助,因此,房屋应为共同财产。在购买农牧加工厂房屋时,曹某某的父母资助3.8万元,王某某用彩礼钱出资l万元,双方向曹某某的父母借款4万元,共8.8万元。这一事实,在一审和终审判决中均有明确说明。曹某某的父母资助在未明确说明是赠与曹某某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某某父母的借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房而形成的对外借款,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曹某某以购房款一部分是其父母出资,另一部分为借款为理由,认为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法律根据。3.曹某某称其无房居住不是事实。本案所涉位于原平市农牧加工厂的宿舍,一直为王某某居住,分居四年也是如此。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对位于原平电杆厂临街三层带地下室商住两用房进行过修缮重建。修缮重建前,所有权人杨*和其儿子曹*、曹*商量后以书面形式赠与曹某某和王某某,现该房产由曹某某对外出租给中*公司及另外两家个体户,年收租金7万元左右。曹某某一直居住的原平机械厂南院子房一套,因拆迁,由原平机械厂支付搬迁费并补偿单元楼两套及车库一间的条件下出去租房的,曹某某现租住的房子是原平最豪华的小区军兴小区B2四楼140平米豪宅。相反,王某某除目前居住的本案房屋外,再无其他房屋居住,如果本案房屋归曹某某所有,则王某某将是真正的流离失所无房居住。(二)孩子应由王某某抚养。双方孩子年龄已达1l周岁,对跟随哪一方都无异议。王某某在一审中也提出要求抚养孩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到目前为止,王某某仍然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三)修缮重建房屋的投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对位于原平电杆厂土木结构70平米住房重建为临街三层带地下室商住两用楼房1幢,房屋所有权人杨*和其儿子曹*、曹*商量后以书面形式赠予曹某某和王某某,赠予协议书原在家中保管。原房为土木结构70平米住房,重建后为三层带地下室400平米商住两用楼房。目前虽未将房屋过户到双方名下,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重建上述房屋,投资款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综上所述,曹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冬曹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2002年1月1日即生育女儿曹*。曹某某购买贾*位于体育南路农牧局宿舍独家院落的时间为2001年的10月20日,购买价格为88000元。尽管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但确在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原审依据以上事实认定位于体育南路农牧局宿舍独家院落为双方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曹某某主张购房时其向王某某父母借过款、王某某未曾出资的理由,无论是借款还是出资,并不影响该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因此,曹某某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曹某某主张一、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诉争房产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是共同财产,不同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情形,因此,该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情况并不一致。一、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住房条件及居住的实际情况,将该房产判归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向曹某某补偿并无不当。曹某某以该规定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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