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现查明:被告刘*于2015年7月21日在德州市立医院行人工流产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