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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在潞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居住于潞城市XX佳园X号楼X单元X室,并非原告所诉的长治市城区XX花园区X楼X号,被告提供了其的户籍证明及潞城市*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u0026rdquo;被告提供的潞城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u0026ldquo;我辖区XX佳园业主王*在本小区于2009年购买房屋一套,具体位置为X号楼X单元X室,并长期居住于本室。u0026rdquo;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在潞城市鑫欣佳园小区居住已超过一年,本院受理此案不符合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案移送至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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