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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告在儿子一岁内一直带着在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发生外遇,因为此时发生过争执,最终被告殴打原被告导致双方在2014年5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反悔协议中已经进行中的儿子改姓问题,因此,儿子暂放在被告家中。由于被告催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将儿子接回。儿子协议归原告,但户口一直不放。此后三个月,第三者因种种原因抛弃被告,原告从儿子的考虑又与被告重新生活在了一起,并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也把户口迁至男方家中。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因原告白天没笑脸与其母亲称呼而大打出手,当时打的满脸肿胀流血,打完后把其母亲和妹妹叫过来示威,其母亲和妹妹过来不教育被告还一起对原告进行了u0026ldquo;打死活该,给老子滚蛋u0026rdquo;等辱骂话语,当晚原告死皮赖脸没有出门,次日被告催促原告收拾东西办离婚,原告拖着疼痛的身体一点一点的收拾完后,准备去办离婚手续,被告母亲也要一起陪同,下楼后被原告朋友阻止并暂缓了此事。当天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离婚并且非要让其带走儿子,原告考虑到全身痛疼而且鼻青脸肿的没法回娘家,只能先去朋友家,所以没答应当天带儿子的要求,在原告第三天要接走儿子的时候被被告拒绝,并得到u0026ldquo;只有离婚并答应儿子归他才能见儿子u0026rdquo;这样威胁的话语,知道今天被告不让原告见亲生儿子的做法已严重侵权,并给原告造成莫大的精神打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申请儿子抚*,将儿子改姓为原告姓,抚养费男方随意,否则要求被告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因外遇、家暴、不让见儿子等行为所致精神赔偿金1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个人财物,如有损坏或丢失按原价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由结婚,从2009年12月认识到2012年3月19日结婚,期间三年多的相处恋爱时间,证明双方都是经过长时间的相处和了解,深思熟虑下定决定才结合,婚姻基础牢固,不存在草率和盲目的结合。2013年1月29日儿子的出生更使这个新组建的家庭趋于完整和稳定,期间,虽然发生一些小的口角和争执,也都是两人在新的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必要的磨合阶段,两口子哪有不生气吵架的。至于原告所称外遇一事,纯粹子虚乌有,根本没有实施依据。2014年5月4日协议离婚也是因为彼此在气头上,一时冲动所致。双方因一时冲动,大声争吵导致孩子还小和怕生,事后都非常后悔,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分开,而是还在一起生活。双方因长时间建立的感情和心疼孩子,于2015年2月11日重新办理了复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充满幸福和温暖的家。第二,不同意原告申请儿子的抚养权以及改姓问题,至于抚养费的多少,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去判定不是原告想要多少就是多少。原告没有抚养孩子和为孩子提供稳定物质基础(生活能力)和接受良好教育的能力。原告寄住在县区的农村的父母家中,而且本人无业,更没有能力给孩子提供优良的居住环境和受教育的能力。被告在市区有固定的居住地(长*美绿洲小区),还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国家法定节假日都正常休息,完全有能力给孩子提供好的居住环境和接受好的教育的能力,也有利于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孩子从出生以后,一家人基本都是和男方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母亲身体健康,也有稳定的退休金,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和抚养孩子,而且老人与孩子建立深厚的感情,彼此都离不开对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因为与被告生气,不尊敬被告母亲甚至谩骂老人。一生气就多次抛弃孩子而回到娘家单独生活。被告无力承担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是1600元,遇到单位停产的时候只能拿到工资的60%,还需要负担日常生活需要的各种开销等。原告要求更改姓氏更是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告抚养不抚养没有必然关系。第三,原告要求精神赔偿不符合现实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家暴根本不存在。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情分。第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因抚养孩子和原告所花销的一半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及婆媳关系等问题日渐产生矛盾。2014年5月4日,双方在长治市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2月11日,双方登记复婚。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子女随其前妻生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u0026ldquo;外遇u0026rdquo;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有u0026ldquo;外遇u0026rdquo;的事实,其也不认识该聊天对象。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提供了照片五张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两人因为吵架发生过争执和推搡,但并未打过原告,其不清楚原告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二人发生争执主要是因为原告不尊敬老人,辱骂老人,进而相互推搡,且都是原告先动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结合实属不易。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经过了两年余的恋爱方步入婚姻,应认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协议离婚,但协议离婚后不久又选择复婚,可见双方尚有感情。而今原告以被告有u0026ldquo;外遇u0026rdquo;和家庭暴力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离婚,但所举证据并不十分充分,相关证据真实性难以查实,而被告也予以否认,并对婚姻有维系之愿。双方之子现今刚满二周岁,完整和睦的家庭对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均特别强调孩子在各自心目中的重要位置,均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对此,本院十分理解,但殊不知,家庭和睦是孩子最大的愿望,一个父亲对孩子最好的爱,就是好好疼爱孩子的妈妈;一个母亲对孩子最好的爱,就是欣赏并推崇孩子的爸爸,从某种意义上讲,父母好好爱对方就是在爱自己的孩子。本院真诚希望双方当事人均以本次诉讼为鉴,积极把握并适时创造和好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开展自我批评,尽快并坚决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和睦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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