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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生育女儿魏*,1995年生育儿子魏*甲,现均已成人。婚后双方长期争吵、打闹,至今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尚好,虽然曾发生过争吵,但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1986年9月8日由长治市城区u0026times;u0026times;街道办事处核发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年9月5日(2014)城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

3、婚生女魏*的情况说明,证明父、母亲之间关系一直不好。

4、2014年4月27日杜某某的补充说明一份,进一步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5、北京市暂住证一份,原告现暂住北京市。证明2009年9月4日原告居住北京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6、长治市延安南路办事处u0026times;u0026times;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u0026times;小区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单元u0026times;室由魏某某于2006年购买,房屋面积为94.36平米,该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村民建房。原告以此证明该房集资款14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出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女儿魏某某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我觉得女儿要是有良知不会说出这种话。证据4与事实不符。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淮海厂算断,我算了50000余元,就集资了,当时我出资50000元,我母亲出资了80000元,共计花费不到140000元给儿子于2006年购买。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2年11月21日长*医院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患有脑梗。

2、2015年4月23日长治*和平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有病,不同意离婚。

3、2001年3月长治市轴承厂住房证一份,证明户主系杜某某,住址位于轴承厂u0026times;院u0026times;排u0026times;号,平房一间使用面积为7.5平方米,计租面积为7.5平方米,只有居住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房产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陈述不愿意离婚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3月31日生育女儿魏*,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5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魏*甲,现服兵役。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陈述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其于2009年9月开始在北京居住至今,之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被告辩称双方在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抚养儿女长大,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淮海u0026times;院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9号67平方米集资住房一套,户主系魏*某享有66%产权,集资款28000元,该房现由被告居住使用。2001年3月长治市某某厂分配给杜某某平房一间,位于长治轴承厂u0026times;院u0026times;排u0026times;号,使用面积为7.5平米,计租面积为7.5平方米,该房只有居住权,产权属于长治轴承厂。2006年双方在长治市u0026times;小区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单元u0026times;室出资140000元购买房屋一套,系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在被告魏*某名下,房屋面积为94.36平方米,现该房在外出租由被告管理。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出具房产分割意见,表示以魏*某名义集资的淮海u0026times;院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号67平方米集资住房一套,同意由魏*某居住使用。五马村u0026times;小区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单元u0026times;室购买房屋一套,其主张将该房留给儿子魏*甲所有,暂由魏*某管理。杜某某对以上两套房屋均放弃财产分割权利。

被告陈述双方在原告老家潞城建房时原告兄妹每人出资25000元,要求分割该房,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城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包容、互相沟通,生活中矛盾发生,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积极做和好工作,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海u0026times;院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号67平方米集资住房一套,由被告独自居住使用。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的五马村u0026times;小区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单元u0026times;室房屋一套,该房现由魏某某管理,原告表示原将该房属于其本人的份额转让给婚生子魏某某,因未取得产权,本院不予处理。2001年3月长治市某某厂分配给杜某某的该厂u0026times;院u0026times;排u0026times;号平房一间,该房由原告杜某某管理使用。被告陈述双方在原告老家潞城建房时兄妹每人出资25000元,要求分割该房,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登记于魏某某名下的长治市淮海街u0026times;院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号67平方米集资住房一套,由被告魏某某居住使用。*某某取得的长治市某某厂u0026times;院u0026times;排u0026times;号平房一间,由原告杜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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