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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相识,1988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加之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常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多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吸食毒品恶习,并于2002年在长治市戒毒所劳教三年,多年来,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现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治市XX街X巷X号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的两层小楼一幢,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为货款才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原、被告;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晋D67XX7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该车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现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89年7月16日生育长子程*甲;1996年8月14日生育次子程*乙,现均已成年。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长期有家不归,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原告对婚姻的维持失去信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七年,且育有两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未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导致夫妻关系一步步恶化,直至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XX街X巷X号两层小楼一幢、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晋D67XX7本田雅阁轿车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上述财产现状的相应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共同财产情况,故双方对共同财产可以另案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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