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范*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在乌海市乌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9月6日婚生一个女儿范*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房屋离婚后归被告所有,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帝景苑小区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双方均须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共有存款22万元,离婚后双方共同分割11万元。另有轿车一辆,现价值约10万元及乌达**西医内科诊所,价值约20万元,离婚后依法分割。婚生女儿范*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工作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范*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诊所为了诊所更好的发展,聘用了一个大夫,与这个大夫的电话、短信多一点,用这个大夫只是工作原因,并没有暧昧关系,当时找一个各方面都合适的大夫不太好找,因为此事,我妻子一直不理解我。从2003年到现在,我们的感情特别好,原告所述的事实都不属实,请求法院不予判处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有关材料,共34026.51元。

证据二、原告在建行的一个银行卡,里面有存款2万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住房公积金一直没有动过。对证据二存款我已经花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6日婚生一女孩范*乙。双方因琐事,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原告又于2015年7月再次提出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87平米楼房一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99.8平米楼房一处,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有存款17万元。2006年至2014年买保险两份,每年5000元(受益人为其婚生女孩范*乙)。女方自有住房公积金34000元,被告经营的诊所一个。婚前被告方出资自建平房67平米一处(以原告母亲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原告母亲向其借款5万元,欠被告父母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张*与被告范*甲离婚。

二、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99.8平米楼房一处、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2006年至2014年买保险两份,每年5000元(受益人为其婚生女孩范*乙)、女方自有住房公积金34000元,归原告所有。存款由被告付原告3万元。

三、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87平米楼房一处、自建房67平米一处、存款14万元归被告所有。现经营的位于乌达区解放北路西医内科诊所仍归被告经营。

四、原告母亲欠款50000元归原告,欠被告父母3万元由被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张*承担1800元,由被告范*甲承担1925元(原告已预交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