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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富、汪*富及其家属委托贵州名城(习*)律师事务所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汪*以其可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政府附近的原合路堡坎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骗取他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其中: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汪*使用伪造的名为贵州*公司的印章,以贵州*公司以及王*的名义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与被害人吴*开签订了原合路堡坎工程转包合同,收取吴*开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12日,汪*以同一方式骗取胡*财信任后,与胡*财签订合同并收取胡*财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经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政府周边并无原合路堡坎工程。

2014年8月,被告人汪*向吴*谎称其能找到关系帮助他人考取遵义市汇川区公安机关协警职位,吴*随后告知了其朋友况*先(女)。2014年8月3日上午,况*先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浪漫海湾会所宴请汪*、吴*,给予汪*现金人民币15000元,用以请求汪*帮助其子考取协警职位。

被告人汪*收取上述钱财后,以不同借口推拖,最后逃匿。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吴某开、胡*财通过王某某(女)在遵义市*家属区将汪*截获,要求汪*退还保证金未果,于次日下午3时许*扭送至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茅草铺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汪*富分别向被害人吴某开、胡*财、况*先退赔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二万元、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富不服,提出“1、系居间介绍;2、未收取被害人钱财;3、未从中谋利;4、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1、王*此人是否存在影响本案事实认定;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汪某富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庭审中,汪某富提交了习水县二里乡玉*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家庭情况困难的证明一份、习水县*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汪某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富于2014年7月31日、8月12日以其可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政府附近的原合路堡坎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为由,使用伪造的名为贵州*公司的印章,以贵州*公司以及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开、胡*财与其签订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证金50000元及20000元。另查明汪某富于2014年8月以谎称其能找到关系帮助他人考取遵义市汇川区公安机关协警职位为由诈骗被害人况某先,收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汪某富于二审庭审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查,其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另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所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汪*所提“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汪*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但其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全案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汪*的供述属于非法取得,二审审理中,汪*亦未就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提供新证据,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汪*所提“未收取被害人钱财”、“未从中谋利”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汪*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中汪*归案后即对其实施合同诈骗及诈骗的事实进行了明确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汪*以虚构的单位名义,虚构施工工程项目,利用签订合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及其使用欺诈方法诈骗被害人财物,并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准确,对该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汪*所提“系居间介绍”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此人是否存在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到案后汪*供述了其与王*共同商议利用虚构的工程项目以骗取他人钱财,其随后积极实施犯罪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根据汪*所提供的王*的相关信息并未查找到王*其人,故汪*供述涉及王*犯罪的内容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加之本案中汪*积极实施犯罪的事实清楚,王*是否存在及到案均未影响汪*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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