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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等二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王*、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6日,犯罪嫌疑人刘*伙同栾*、李*(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在罗平罗雄镇以收购菜籽油需要用外币到银行交换现金为名,承诺给被害人好处让其担任外币交换的证人,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29100元。

2、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伙同王*、沈某某、杨*、钱*(后二人在逃)在马龙县城以收购粮食需要用外币到银行交换现金为名,承诺给被害人好处让其担任外币交换的证人,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涉嫌诈骗两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9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沈某某涉嫌诈骗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0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王*、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王*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刘*在两次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

2、刘*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3、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沈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

2、沈某某主动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所述,建议对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6日,被告人刘*伙同李*、栾*(后二人已另案判决)、“郭*”(在逃)等人经过商量后到罗平县城实施诈骗,后在罗平县鑫源宾馆对面找准被害人陈某某为目标,以带路收购菜籽油给报酬取得陈某某一定信任,又以需要用外币到银行换取现金为名,承诺给陈某某好处让其担任外币抵价换取现金的证人(出资担保),在罗*医院门口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29100元及白色滑盖手机一部后离开。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李*、栾*等人退回赃款人民币129100元。

2、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王*与“钱*”、“杨*”(二人在逃)经过商量计划到马龙县骗钱。“钱*”等人又邀约被告人沈某某驾车,沈某某就驾驶王*借来的车主为高*的桑塔那轿车从陆良窜至马龙县城,并将车牌换成套牌车号。经过商量,各人均作了分工,由王*冒充收购粮食老板,“杨*”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钱*”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刘*负责放风,沈某某负责驾车接应,在马龙县城伺机骗人财物。10时许,王*在马龙县云龙路街心花园附近主动与被害人李*搭话,询问收购粮食事宜,期间“钱*”以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上来搭话,说他可以帮助收购粮食,王*拿出一张面值10000元的“秘鲁”货币作收粮预付款,但要换成人民币,“钱*”愿意帮忙兑换,但要给其3000元,给李*3000元,王*没有同意。此时,“杨*”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上来搭话,要购买该张“秘鲁”币,王*要求“钱*”、王*每人提供100000元担保,李*听说后主动筹集了80000元保证金放在提包内。王*说保证金太少,“杨*”又打电话虚假向其“亲威”借到100000元,但要到马*民医院门口去拿,王*不放心,于是由李*带着“秘鲁”币去取钱,并把带钱的包放在车上。李*去取钱后,王*、刘*、沈某某、“杨*”、“钱*”驾车离开马龙县到达陆良县城,王*等人将骗来的钱进行分赃,扣除支出的款项外,沈某某分得6000元,其余四人每人分得16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王*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沈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160元,从王*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200元,并将扣押现金退给被害人李某某;4、沈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40元,王*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并建议对沈某某、王*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栾*、李*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291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沈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王*、沈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李某某80000元的事实。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4、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领条证明被告人骗取的现金60000元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6、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2)呈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刑释字(2013)第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7、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王*、沈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另有货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作案二次,涉案金额209100元,王*、沈某某作案一次,涉案金额80000元,数额均属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分别伙同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属共同犯罪,在第一次共同诈骗犯罪中,刘*与同案人李*、栾桃红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第二次共同诈骗犯罪中,刘*、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为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王*、沈某某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刘*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及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沈某某主动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其提建议对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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