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邓*通过虚构为被害人曹*销售翡翠挂件的事实,在腾冲县聚源大酒店内将被害人曹*的5件翡翠挂件骗走。经鉴定,5件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5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潘*、张*的证言;3、被害人曹*的陈述;4、被告人邓*的供述;5、腾冲*证中心的腾价鉴(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腾冲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所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腾冲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邓*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