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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要给被*某某装修药店骗取其信任,后于2014年3月底以自己钱包丢失借钱购物为由,在宁夏固原*有限公司第六药店骗取姬某某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30日,在宝鸡市金台区斗鸡街道给被*某某打电话,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骗取姬某某人民币6500元(银行汇款)。共计诈骗9500元,案发后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某某装修药店收取工程款、钱包丢失借钱购物为由,于2014年3月底,在宁夏固原*有限公司第六药店骗取被*某某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在本市金台区斗鸡街道给被*某某打电话索要装修材料款,姬某某通过中*银行向王某某汇款人民币65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姬某某退还了全部被骗赃款人民币9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宝鸡市一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宝鸡*民医院住院财务统计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支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条、谅解书、证人冯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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