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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可以帮助被羁押在渭滨区看守所的李*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在本市渭滨区姜谭路大众招待所内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系李*嫂子)现金10000元。几天后在本市渭滨区看守所院内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3000元挥霍,12000元钱存放在家中。破案后,赃款15000元均已退赔。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传唤,并电话通知刘某某。2015年3月17日,刘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李*、张*、孙某某、张*、赵某某,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余刑管制,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余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及管制的刑期另行裁定,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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