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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宝鸡*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至8月底,被告人秦*以开立汽车租赁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三次共骗取被害人现金20万元挥霍一空。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秦*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2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秦*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借贷关系,且其借款属高利贷,并无诈骗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其认识了秦*,秦*自称是开车辆租赁公司的,因车辆租赁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要买车向其借钱。其自称家里有两套房子,有一套房子在宝鸡市陈*区虢镇,另一套房子在宝鸡市渭滨区。秦*说他把虢镇的房产证作抵押,让其给他借4万元,年息2分。2014年7月7日给了秦*4万元,秦*打了借条,并把虢镇的房产证抵押给其。8月21日秦*又找其说租赁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需要买一辆二手宝马车又向其借了10万元。其说前面借的4万元还没有还清,他说没问题,已将陈*的房子抵押给其了,还带其去陈*园房产局查了虢镇的房子,秦*确实有这一套房子。其又借给了秦*10万元。8月27号秦*说租赁公司要买一辆悦达起亚越野车,又向其借了6万元。还款期到之后,其一直找秦*要钱,9月20日下午其在火炬路找到秦*,当时秦*开着悦达起亚越野车还带着两个人,秦*说他准备把这辆车卖给两个人给其还钱,当着其面秦*和这两个人最后协商11万元卖车。秦*答应第二天给其还10万元,当天秦*还和这两个人签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第二天其通过这两个人中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得知秦*卖车根本是个骗局,就没有交易车的事情,秦*答应给李某某1.6万元作为骗局的报酬。一个月后,秦*没有还钱,打电话也不接,其拿着秦*抵押的房产证到陈*房管局查询,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说这个房产证是假的。然后其到陈*苑5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子找秦*,这个房子住着一个叫董某某的人,董某某告诉其这个房子是他的,当时买房时因名下有贷款按揭银行办不了,就将房主办在了秦*名下。董某某还拿出了他和秦*的有关协议,董某某给其说秦*可能把其骗了。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凯博尔宾馆抓获秦*。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提取上诉人秦*借款抵押的房产证一本、借条三张、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承诺商议书一份。从证人董某某处提取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还贷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

4、三张借条证明,上诉人秦*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共计20万元。

5、承诺商议书证明,上诉人秦*于2014年9月21日承诺因从被害人刘某某处借款20万元,其自愿将陈仓区虢镇步行街陈*小区5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个人住宅作抵押,如到期未能还款,该住宅归刘某某所有。

6、情况说明证实,经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鉴别,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刘某某处提取的房产证系假证,该假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地址为陈仓区虢镇步行街陈*小区5号楼3单元1楼东户。

7、房屋过户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还贷明细证明,本案假房产证所登记房屋系2011年8月19日由魏某某过户至秦海峰名下,只是为了魏某某贷款方便,房屋产权仍属魏某某所有,此协议只是例行银行贷款相关手续,房屋产权无变化。该房屋由魏某某按月归还房贷。

8、证人董某某证明,其和秦*一起学驾照的时候认识,陈仓区虢镇步行街陈*小区5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住宅是其2008年买的,房主是其妻子魏某某的名字。因其做生意要用钱,其和秦*商议把房子过户到秦*的名下,让秦*从邮政银行以秦*的名字给其贷了17万元,秦*给了其15万元,剩下2万元秦*自己用了。其和秦*写了房屋过户协议,协议上签的是其妻子魏某某的名字,银行贷款由其一直在还。其只是把房子过户到秦*名下,目的是让秦*帮其在银行贷款,贷款其一直还着,房子还是其的,跟秦*没有关系。办理贷款后,好像是2012年期间,秦*向其要过房产证说要作认证,具体作什么认证其不知道。

9、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秦*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诉人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1、上诉人秦*供述承认,2014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某某,其给刘某某讲自己经营车辆租赁公司,需要买车资金不足向刘某某借钱。其说拥有两套房子,一套是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步行街陈*5号楼3单元1楼东户,另一套是在宝鸡市渭滨区凌云锦绣小区5号楼2单元601号。因其急需用钱就预谋办个假房产证来骗取刘某某给其借现金。2014年6月份,其从董某某处要来陈仓区虢镇步行街陈*5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本,然后将房本复印下来联系做假证的。其将复印件交给做假证的以150元的价格制作了假房产证。2014年7月7日其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给刘某某打电话说租赁公司资金倒不开了问刘某某借了4万元。到了8月21日其又向刘某某借了10万元。8月27日再次向刘某某借了6万元。前两次借期为一个月,后一次借期为两个月。期间刘某某一直问其要钱,其就一直骗他。到了9月20日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要钱,其当时开了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其就给刘某某说把车卖了先还上一部分钱。其找来张某某和侯某某帮忙,张某某是西安二手车市场的,其给张某某说借了一个人的钱人家要的很急,帮忙给其演个戏,就说把车开到他的车行看过了估了11万元。其把刘某某叫到饭店,当着刘某某的面其和侯某某签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还将协议书给了刘某某一份。之后刘某某一直给其打电话要钱,其就一直躲着,后最把手机号也换了。当时假卖车的时候对方给其支付了1万元定金,其顺手给了刘某某,第二天对方不要车了问其要钱,其没有钱,刘某某又给其垫了1万元。其开的起亚智跑越野车是李某某的车,其没有车辆租赁公司。其一共从刘某某处骗取了20万元。虢镇步行街陈*5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子产权不是其的,是董某某的。董某某当时做生意急需要钱,他名下有贷款从银行再贷不出来钱,让其给他帮忙,就将房子的房主换成其名字,然后董某某和其签了一份协议,房子产权还是归董某某所有。董某某让其在银行帮忙贷了17万元,这17万由董某某还,董某某给了其2万元。其从刘某某处骗取的钱一部分打牌输了,一部分花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秦*的上诉理由,经查,秦*犯罪过程中,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虚构自己经营项目,骗取被害人财物,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不供财产去向,显系诈骗犯罪。原审判决依据秦*犯罪的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作出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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