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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买安利产品为幌子,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本市渭滨区氮肥厂十字路口附近见面,谎称工程急用钱,骗取张某某现金7000元;2、2014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买安利产品为幌子,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本市渭滨区巨家村其租住房内,让张某某先行垫付后刷卡的方式骗走其现金26000元,然后借故离开。33000元赃款均已挥霍。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和照片、通话记录、个人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资料、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郑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兰某某、晁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认定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持有异议,辩解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拿被害人的7000元钱,第二起事实中确实拿了被害人的26000元钱,但是没有采取起诉书所述的方式。并辩称原在公安机关供认指控事实是因为公安人员以刑事处罚比其强制戒毒时间短为由给其和家人做工作,其才供认了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买安利产品为幌子,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本市渭滨区巨家村其租住房内,以让张某某先行垫付后刷卡的方式骗取张某某现金26000元,然后借故离开。后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报案,公安渭滨*派出所予以受案。

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所驾车辆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作案时所驾车辆的情形。

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时间的电话联系情况。

4、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26000元。

5、高*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办案中未对陈某某刑讯逼供,保证了其人身安全及日常饮食。另有新收押人员交接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收押时皮肤未见新伤、既往健康。

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某某2007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减刑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所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和过程等基本事实和起诉书认定一致,同时证明陈某某和其聊天时曾说他爸是做工程的,在符家村市场对面建筑工地盖楼,他在宝鸡这边工程上工作。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某号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作案时所驾车辆)是其公司名下的车。2014年8月8日其车在宝鸡市,之后将车放回英*公司院子,没有出去过。其不认识陈某某,没有给陈某某借过车。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在符家村市场对面的某项目部上班,其在工地上没有听说过叫陈某某的人。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家住某村。通过辨认照片董某某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7月初开始断断续续租住其家房屋。

4、证*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某号小轿车是其购买,2014年8月6日到8月13日,一个20多岁的小伙共计租用了7天。

5、证人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的证言材料证明其家里没有用也没有购买过安利产品。

四、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对指控事实供认。

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是骗取其财物的人,证人兰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在涉案时间租用其汽车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除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外,被告人作案所使用车辆来源等环节的证据亦相应不足,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虽有所辩解,但被害人所述钱款来源有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作案所驾车辆的特征除了被告人和被害人陈述一致外,租借人亦有所印证,各环节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否认原供述的理由亦不为侦查人员所认可,综合考虑,对该起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赃款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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