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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秦**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以及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预谋后在宝鸡市火车站东侧用“甩包丢钱、掉包换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现金500元和工商银行卡一张及银行卡密码,后二被告人在本市开元商城西侧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罗某某银行卡内的2万元提现;2、2015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在宝*民医院感染科楼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宋*3600元;3、2015年6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在宝鸡市火车站西侧文化路嘉隆国际酒店对面,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邵某某现金400元和邮政储蓄卡一张及银行卡密码,后二被告人在本市汉中路东方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邵某某银行卡内12000元提现。破案后追回赃款18000元,发还被害人邵某某1200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并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因贫穷犯罪,一贯表现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赔部分赃款,辩请从轻处罚。本院并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追回赃款18000元(从被告人秦某某处追回173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700元),已向被害人邵某某发还12400元。起诉书指控和本院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丝袜包裹冥币2套,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资料、住宿登记表和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邵某某、罗某某、宋*的陈述材料,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经本院责令退赔,二被告人未能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二人有部分退赔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秦某某退赔数额大于被告人张某某,可适当区别处罚。另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丝袜包裹冥币2套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扣押赃款尚余5600元发还被害人,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依法处理。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继续向被害人退赔下余赃款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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