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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伟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脱逃,案件中止审理一个月又十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7月,以给被害人许某某外甥女、被害人许*之女党*找工作为由,先后四次分别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北区院内及大门北侧、金台区上马营工商银行门口共计骗取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许某某、许*陈述,证人赵*、党*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7月,以能够给被害人许某某外甥女、被害人许*之女党*在陕西航*限公司(又名中国航天科*七一○七厂,以下简称七一○七厂)安置工作为由,通过伪造七一○七厂入职通知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四次分别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北区院内及大门北侧、金台区上马营工商银行门口共计骗取人民币600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许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一个叫胡*的男子以帮忙为其亲属找工作为由,分多次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北区门口骗走其6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同年6月9日将被告人胡*抓获。

2.被害人许*某、许*芝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许*某2014年7月在棋牌室认识了和她同住一个小区的被告人胡*,说认识7107厂的沙总工程师,可以帮忙给许*芝的女儿党*安排工作,单需要花费60000元。其后,许*某和许*芝分4次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北区门口和上马营的工商银行门口等处共交给胡*人民币60000元,胡*让回家等消息。2015年2月17日,胡*告诉许*芝工作联系好了,并交给许*芝一张7107厂的报到通知,让许*芝的女儿党*4月20日去7107厂上班报到。但后来通过7107厂的熟人打听,才发现该厂并没有招工的事,胡*后来也找走不到了,才知道被胡*骗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许某某、许*分别从12张同年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胡*就是骗她钱的男子,胡*从从12张同年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许*、许某某就是被他骗的人,党某就是许*的女儿,党国印就是许*的丈夫。

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对其作案地点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北区大门口、上马营的工商银行等地进行指认。

5.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胡*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6.伪造的陕西*有限公司入职通知、陕西航*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陕西航*限公司从未委托人和单位和个人进行招工。

7.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本院(2003)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200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证人党某(被害人许*女儿)证实,2014年7月,她听说她母亲许*和姨妈许某某说,她们委托一个叫胡*的人给她在7107厂找工作。当年9月,胡*曾骑摩托车带她到移动公司说是给她介绍工作。后来,听她母亲说胡*在给她在7107厂找工作,让她等通知。后来,她发现被骗了。

9.赵*(7107厂职工)证言证实,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胡*,2013年的时候,胡*问过他7107厂是否招人,他告诉胡*不招人。2015年6月初的时候,胡*给他打电话,向他要单位的介绍信,他说没有,之后就没有再见过面。同时证实,胡*和该厂的沙总工程师仅见过一面,沙总工程师一直在国外,胡*和沙总工程师平时也不来往。

10.书证收条及胡*身份证证实,胡*于2015年2月17日向许某芝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在胡*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今收到许某芝现金陆万元(60000元),用于孩子工作费用,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上班,如上不了如数退还。上班单位:陕西航*限公司(原7107厂)。收款人:胡*。”

11.被告人胡*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上马营华苑北区租住时在棋牌室认识了许某某。2014年6月,许某某问能不能给她外甥女介绍工作,他说帮忙问问。半个月后,他告诉许某某问过7107厂的沙总工程师了,60000元可以帮忙在该厂安置工作。

2014年7月的一天,许某某在她家楼下给了他20000元,8月份,又给了他20000元。9月份,许某某的妹妹许*在棋牌室给了他10000元。2015年2月,他通过网上伪造了一份陕西*有限公司入职通知,让许*来取。过了几天,许*的丈夫党国印在上马营工商银行门口又交给他10000元。

骗来的钱都被他吃喝、打牌花光了,2015年春节后,因为许某某经常催他,他为了躲避,就将手机关机了。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且所得钱款被其挥霍,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返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本院决定逮捕以前先期羁押的三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零九一年一月十七日止。)

二、伪造的陕西*有限公司入职通知1张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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