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李**、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平,被告人李*某、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为从被害人吴*会处骗取借款,在宝鸡市渭滨区阳光上东12号楼14层1402号租住房内,持假房产证谎称该房属自己所有,以此作为抵押,并由其妻被告人胡某某任担保人,两人共从吴*会处骗取现金17000元,其中1000元交给胡某某用于家庭开支,其余由李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2、2014年5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鸡渭滨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鱼镇街道处时与道路北侧道沿相撞,造成李*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2.83mg/100ml。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经伤情鉴定,属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利、李*虎的证言,被害人吴*、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某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元,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7882.19元(含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8558元、护理费(2人)5760元、伤残赔偿金15846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52574.19元。因被告人李*虎系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故请求判令李*虎与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虎辩称,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前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喝酒,在明知被告人喝酒的情况下仍搭乘摩托车,故张某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4年5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鸡渭滨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鱼镇街道处时与道路北侧道沿相撞,造成李某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人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送至高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李某某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2.83mg/100ml。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鉴定,张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某创伤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建议其修补颅骨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李*(李*父亲),该车未办理保险。

再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在本市高新区孙家滩一烤肉摊吃饭。中途又转移至淡家村继续吃饭,二人均有饮酒。饭后张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2880.39元(共64880.39元,合疗报销2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3672.8元(93.2元/天254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5846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43659.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垫付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来源于路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均受伤,公安人员在交通肇事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将其送医的事实。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

3、采集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进行采血并委托鉴定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宝鸡*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经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李某某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虎。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郭*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18时许,郭*和女朋友在高新区孙*的烤肉摊吃饭,李*给他打电话,后李*和一个小伙(即张某某)来了,四人一起吃饭,期间李*和张某某喝了半杯白酒(一次性塑料杯)。19时40分许,张某某接了个电话,说要去淡家村附近,郭*开车拉着张某某,李*骑摩托车又一起去淡家村,又吃烧烤,正好王某某路过,也坐下了,李*、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喝了四瓶啤酒。22时30分许,郭*与其女朋友、王某某离开,不知道李*与张某某什么时候走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2日18时许,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着李*到孙*和朋友郭*、郭*的女朋友一起吃烧烤,期间喝了不到一瓶白酒。20时许,张某某又叫大家去淡家村他朋友那里去吃烧烤。一起去了淡家村,王某某也去了,又一起喝酒,喝了多少不记得了。23时许离开,因为喝多了,好多情况想不起来,他记得自己是一个人骑车走的,到医院后发现张某某也在,他父亲说他是和张某某一起出的事故,但是张某某什么时候上的摩托车想不起来。

(四)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2、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3mg/100ml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宝鸡*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2、住院费票据证明被告人住院及门诊花费情况。

3、宝鸡德*有限公司考勤、工资表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其工资为每日93.2元。

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张某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某创伤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建议其修补颅骨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虎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向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元。

二、诈骗事实: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为从被害人吴*会处骗取借款,在宝鸡市渭滨区阳光上东12号楼14层1402号租住房内,持假房产证谎称该房属自己所有,以此作为抵押,并让其妻被告人胡某某任担保人,从吴*会处骗取现金17000元,其中1000元交给胡某某用于家庭开支,其余由李某某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退赔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吴*向高新*鱼派出所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杭州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民警在杭州湾海南村社北西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假房产证等物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从被害人吴*会处提取到李*伪造的假房产证(高新字第00038012号)1个、李*所写的借条1张、胡某某保证书1份,并扣押在案。

4、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形,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借钱时作抵押用的假的房产证进行指认的情形。

6、情况说明证明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证实高新字第00038012号房屋所有权为假证;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因盗窃被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说他叫李*,要开饭馆向吴*借20000元,并以阳光上东房子作抵押。吴*和弟弟弟吴某利带着钱到了阳光上东小区12号楼14层1402室,让李*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借条,他媳妇胡某某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担保书,写明借吴*20000元,2014年9月17日借款,同年10月17日还款,约定一个月利息是3000元,就先提取了利息,实际上给了他17000元。李*口头说用他的阳光上东的房产证作抵押,并把他的房产证给吴*。一个月后吴*到阳光上东小区找李*,他不在家,后经查证,房产证是假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被害人吴*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哥哥吴*打电话说有人要用房产证作抵押借钱。他和哥哥来到阳光上东小区,借款人李某某写了借条,他媳妇胡某某写了担保书,承诺借款20000元,月息是10%,期限是1个月,吴*把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把房产证给了吴*,他看户主是李某某本人,地址是阳光上东小区12号楼1402室。2014年9月25日,一个陌生电话打给吴*说要用阳光上东小区房子作抵押借款50000元,见面后他发现是李某某,手里还拿着房产证,他看了那个房产证和之前抵押给哥哥的房产证是一样的,李某某说这个是花了260元做的假证,给他哥的是真的,他就让李某某给他哥还钱,后来李某某的父亲过来承诺还钱。

2、证人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儿子李*某打电话让李*去他在阳光上东小区租的房子,有个人说李*某用房产证作抵押借了他20000元钱,让李*还钱。李*看了借据和房产证,房产证的户主是李*某,地址是阳光上东小区12号楼14层1402室,房产证应该假的,因为李*某没有钱买房。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5李*花140元钱办了租住的阳光上东小区12号楼14层1402室的房子假房产证去贷款。9月16日他拿着假房产证给信托公司打电话说要用房产证抵押借款20000做生意,对方来看了房子后,答应借20000元,他在自己的身份证上写了一张欠条,他媳妇胡某某写了一张保证书,对方要了3000元的利息,给了17000元,他给了父亲2000元,给了媳妇1000元,剩下的赌博花光了。9月23日李*又办了一个假房产证,准备用同样的办法再骗信托公司的钱。9月25日给信托公司打电话说抵押房产证借钱,人来了后,发现这人是上次借钱的人的朋友,他看着李*拿着一样的房产证,知道李*把他朋友骗了,当晚就带着他朋友来要钱,并叫来了父亲李*,后来父亲承诺还钱他们才走,李*把钱花了,还不上了,遂于2014年9月28日坐火车离开宝鸡了。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李*的妻子)证明,2014年9月17日丈夫李*打电话让她回阳光上东的租住屋,李*说要借20000元,要她写担保书,说出了事都是他担着,她就写了。李*写了借条,拿了一个房产证给对方。李*借钱没和她商量,借钱的时候她第一次见到李*所抵押的房产证,李*说出了事有他担着,让她放心,她才同意的。二人结婚一直没有买房,她想着房产证可能是假的。李*借完钱后,给了她1000元。过了几天,给李*借钱的人来说房产证是假的,让还钱。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吴*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提供收条一份,证明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还赃款5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诈骗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判处管制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2880.39元(共64880.39元,合疗报销2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误工费23672.8元(93.2元/天254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5846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43659.19元。被告人李*某垫付200元。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系乘客,肇事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李*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虎为车辆的车主,其明知李*某无驾照而将摩托车交给其驾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系成年人,其与李*某一同饮酒,在明知被告人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人的摩托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减轻30%,即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虎连带赔偿张某某损失的70%,即143659.19元70%u003d100561.43元,扣除垫付的200元,还应承担10036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00361.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吴*会损失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